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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上 訴 人 邵明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3、4、5所示之刑部分㈠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邵明謙有如編號3、4、5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分別犯詐欺取財1罪刑(編號3重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另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及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編號3、4、5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㈡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亦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是否坦認犯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雖以其因經濟關係,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近期遭逢父親生病,加上長期要扶養有精神障礙的妹妹、中風無工作能力的太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清償能力,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足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難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均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5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維持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1、2所示犯行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編號1、2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