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奉熙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翁奉熙(下稱被告)未經其母翁住(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歿)授權,乘保管翁住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下稱義竹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翁住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偽造以翁住名義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義竹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各稱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持以向義竹農會、義竹郵局承辦人詐欺取得不等款項等情,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⑵、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6所載,於110年4月29日以翁住義竹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翁住名義之義竹農會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該農會承辦人行使,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同上編號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判決。以上論斷俱已詳敘其取捨之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是否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憑以提領款項,本屬二事,依被告及被告胞兄翁糧富之陳述,充其量僅堪證明翁住讓被告「保管」翁住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已,未及於「授權使用」,遑論「提領」。又被告辯稱其陸續提領翁住金融帳戶內款項支出之用途,包括被告之父丁魯(已於111年6月26日歿)及翁住之醫療、居家照護、機構安養與身後喪葬等費用等語,然翁住與丁魯感情不睦,翁住是否願意支付照護丁魯之費用,洵有可疑;再翁住果有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用以支付照護丁魯費用之意願,被告祇需提領一筆大額款項即可,要無分次、逐筆提領之必要;況被告提領翁住金融帳戶內存款時,翁住、丁魯俱仍在世,顯不可能用以支付其等之喪葬費用;且衡情翁住之所以透過翁糧富對被告交代錢不要亂用,就是恐其存款遭被告領光,以致養老無著,自無隨便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之可能,在在足見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此外,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尚稱妥適,乃原審改判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失出之瑕疵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3頁之電腦繕打資料,係翁糧富所製作,此觀該文件末行記載「請翁奉熙列舉各項支出金額和所剩餘的金額」即明,至上開卷宗第44頁之手寫文件,始係伊所親書。詎原判決誤認為上開兩項書證均係伊所書寫,採證洵有違誤;復以伊日後就提領翁住金融帳戶款項加以清算之收支明細,猶剩數10萬元之餘額,即認伊無必要於110年4月29日提領系爭15萬元,同屬不當。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伊起訴請求翁糧富等人分割遺產事件,以該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等案予以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後撤回起訴及反訴,則上開民事判決已不存在,乃原判決援引該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於法有違。又伊將提領翁住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約160萬餘元中之48萬元,交與翁糧富辦理翁住之喪事,此為翁糧富所肯認,而上開48萬元包括伊所提領之系爭15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分次轉匯與翁糧富,亦有伊與翁糧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系爭15萬元尚屬伊得提領合理使用之範疇,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就其持翁住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製作翁住名義之義竹農會取款憑條、義竹郵局提款單,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不等款項等情,予以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政達、證人翁糧富之證詞,及卷附翁住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與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可稽,固堪認屬實。然勾稽翁糧富證稱:伊於108年12月9日將翁住帶至臺中東勢居所照顧,其精神狀況良好,直到110年5月初才開始意識不清,被告於109年9月底問伊說翁住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何在,要伊問翁住,伊問翁住後得知放在老家房間櫃子抽屜裡,即將之轉達予被告知悉等語。且翁糧富嗣於109年11月3日,復以LINE傳送「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不要用」等訊息予被告。就此訊據翁糧富證述:上開LINE之訊息,是翁住擔心錢被亂用,交代不要亂用;(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詢問母親存摺、印章在哪裡的目的?)沒有;(既然母親擔心被告領她的錢去私用,為何還要透過你告訴被告存摺、印章的位置?)這個要問我媽媽等語。衡諸常情,翁住與翁糧富皆知若被告持有翁住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具有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能力,從翁糧富上開所證翁住擔心被告提領款項私用,乃交代不要亂用等語以觀,可知翁住並非不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亦非任由被告隨意提領使用,而係有條件地同意並授權被告提領支用,亦即侷限在支付翁住及丁魯照護安養必要費用之合理範圍內。此參諸翁糧富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翁糧富傳送「你把媽的農會和郵局的儲金簿紀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錢?」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當(28)日將翁住金融帳戶之存摺末頁照片回傳予翁糧富等情,足見翁住確有查看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狀況,且被告亦無隱瞞地如實回報,則被告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有私下偽造翁住金融帳戶取款憑條、提款單以詐領存款之犯行,顯有可疑。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於110年4月28日前所為各該犯行之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採證暨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審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且就被告有無偽造翁住名義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於110年4月29日持翁住義竹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製作翁住名義之義竹農會取款憑條,至義竹農會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系爭15萬元等語,核與翁政達、翁糧富之指證情節,及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取款憑條相符。參以翁糧富之證言及其與被告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翁住及翁糧富均不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後之翌(29)日提領系爭15萬元,且對照被告親書之收支明細內容,顯示被告在同年月28日之前陸續提領翁住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加計嗣於同年月29日提領系爭15萬元、於同年5月14日提領翁住義竹農會帳戶內之1萬8,000元,扣除相關必要支出之費用,餘額尚有88萬7,460元;復參以被告訴請翁糧富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等判決,亦認定被告提領包括上揭存款內之款項,扣除被告所主張之相關必要費用後,猶剩餘76萬2,212元,諭知被告應將上開餘額返還與翁糧富等公同共有等事證,足見被告實無提領系爭15萬元存款之必要,顯係過度提領而逾越翁住之同意及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製作翁住名義之義竹農會取款憑條而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詞何以無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其次,原判決說明「被告所書寫之收支明細,餘額為887,460元」一節所憑者,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4頁之書證,其引註證據所在贅載為「見偵續卷第『43至』44頁」,固有微瑕,然屬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又卷查翁住係於110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在翁住死亡之前,自無支出翁住喪葬費用之問題,故縱令被告所稱其於同年4月29日提領系爭15萬元,嗣從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悉數分次轉匯與翁糧富,充作翁住之喪葬費用屬實,然顯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被告於行為時偽造翁住名義之義竹農會取款憑條,並持以詐欺取得系爭15萬元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泛執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失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出,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等執憑己意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旨或原判決認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