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上 訴 人 凃豐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凃豐臆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其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此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如為避免性侵害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所為之減少陳述、被害人於先前作證、陳述時顯現身心創傷或受有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所定因被害人不具有對等的談判能力,故於未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前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且法院是否移付調解,並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如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法院轉介修復,亦應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經評估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始轉介由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第一審安排調解,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上訴人並於該次審判期日承認有打電話跟告訴人尋求和解,但對方要求先付一半的錢,其籌不了那麼多;目前狀況無法達成告訴人的要求等語,有筆錄可稽。是原審未再移付調解,應已斟酌雙方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踐行應有之調解義務,剝奪上訴人提出合理賠償方案,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程序不全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一節),而為刑之量定。並以上訴人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案發迄今已逾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何彌補損害之誠意,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尚無從據為量刑之有利認定,又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的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科刑資料時,自陳「無人需要我照顧扶養」;原審審判期日調查科刑資料時,上訴人亦陳稱其沒有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等語。原審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願意再度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現育有剛出生之嬰兒需要照顧、父親中風需其協助生活起居等家庭情況,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量刑失衡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