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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上 訴 人 薛文鈞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薛文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與告訴人李湘靈就○○縣○○市○○○路000號0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3月1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依法無效,李湘靈有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其名下之義務,其製作本件「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 」、「授權書」(下稱本件文書)之內容係屬真實,自不足以生損害於李湘靈。

(二)其因案曾於101年1月5日入監,於107年5月4日假釋,嗣因案又於108年2月24日再入監,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獄,原判決認其於107年5月間假釋出監,於110年間始對李湘靈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刑訴訟),卻於提起系爭民、刑訴訟前並未即時提出本件文書作為證據,亦未在書狀中表明有該證據存在而待日後補陳,而迄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具狀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中方提出本件文書,認與常情有悖等旨之理由,純屬推測之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靈、林素霞、證人陳清福之證述、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敘明李湘靈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本件文書,亦未授權他人刻用本件文書上蓋用之李湘靈印章,林素霞僅交付李湘靈之印章1顆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湘靈名下事宜,陳清福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僅與上訴人接洽而未與林素霞、李湘靈接觸;本件文書上所蓋李湘靈印章,與李湘靈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林素霞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申請所使用之印章及李湘靈移轉登記完成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之李湘靈印章,均不相同;上訴人就本件文書上蓋用之李湘靈印章究係何人蓋用所為之陳述,或稱係其以林素霞所交付其之李湘靈印章蓋用,或稱係林素霞自行拿李湘靈之印章蓋用,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佐以林素霞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需已交付李湘靈印章1顆予上訴人,顯無必要為製作本件文書之非緊急緣由再行刻用另1顆李湘靈印章,上訴人所為本件文書上之李湘靈印章非其盜刻,其未偽造本件文書之辯述,與常情有違;本件文書涉及上訴人與李湘靈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證明,於系爭民、刑訴訟中係屬重要證據,卻未見上訴人於提起各該訴訟時即行提出舉證,且於相關書狀或筆錄全然未提及有本件文書之存在,迄提起背信告訴之1年餘後方因聲請再議之需方突然「覓得」本件文書而提出,有違常情,上訴人否認上情及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開背信告訴、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縱認上訴意旨所稱其曾於108年2月24日入監,迄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之情屬實,然依卷內資料,本件文書之「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授權書」製作日期依序為100年3月、2月(見偵卷第23

5、236頁),且係由上訴人執有,其主觀上知悉有該本件文書存在,本與其在監與否並無關聯,況上訴人既謂已於110年1月19日出監,距其上開提起系爭民、刑訴訟之時間已相隔數月,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訴訟時未將本件文書列為重要舉證及主張有該文書存在,核與常情不合之論證基礎亦屬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