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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被 告 丁斌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斌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固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必要條件。本件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原審定期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2號2樓之19」,由社區管理員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被告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2號2樓之1」,有戶役政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可憑,因原審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所履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原審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