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上 訴 人 何坤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坤宗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陳竑廷(於偵查中)、證人即上訴人
配偶莊繡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如其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下稱本案借據、本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未經莊繡華同意,對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莊繡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等語,並偽造本案借據、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及莊繡華於原審改口證稱:告訴人於上訴人借錢前曾與莊繡華通話,確認莊繡華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告訴人於其借款前1日曾與莊繡華通話,確認莊繡華同意擔任保證人。其係經莊繡華同意才簽本案借據、本票,其於偵查中為保護莊繡華,才供稱未經莊繡華同意。且其僅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實拿1萬4千元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剝奪上訴人對告訴人及莊繡華之對質詰
問權。又上訴人向告訴人借錢有經莊繡華同意,且其僅向告訴人借貸2萬元,實拿1萬4千元(利息6千元),告訴人指示其在本案本票上填載6萬元(含4萬元違約催收費用),要求其代簽莊繡華姓名擔任保證人。告訴人並自行填載本案借據上莊繡華之手機號碼,提前向其收取第二期利息,顯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重利之嫌。另告訴人之證言前後不一,莊繡華因罹癌接受治療致心智弱化,證詞無法定效力等語。
㈢惟查:莊繡華能清楚陳述見聞之事實,縱曾因罹癌接受治療
,亦不因此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審就莊繡華及告訴人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