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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盧再傳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蔡秀珍被 告 凌忠嫄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倘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或補正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等對被告凌忠嫄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並所犯法條,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記載上開事項後,上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仍未補正委任律師及記載具體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等事項。上訴人等既未依期限或於第一審判決前補正,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自訴於法未合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除仍未補正上述事項外,另謂其等得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旨;然其等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法律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未依限期委任或補正,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第一審將判決送達檢察官收受後,已逾上訴期間仍未接獲檢察官上訴書;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自訴內容為主張,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公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自訴意旨以被告涉犯重利、竊盜、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案件;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同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上訴人等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主張並提出之新事證,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