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被 告 張仁懷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被 告 江昌倫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陳怡穎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分別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業經破產登記,下稱宏騰公司)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辦理股務人員,明知宏騰公司股東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億公司),及告訴人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及蕭嘉妮(下合稱周雍偉等人)暨趙瑞田等人所自行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關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規定,猶將政億公司等人自行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係不合法,及周雍偉等人持股數為零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宏騰公司行文予臺中市政府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說明函、說明㈡函、說明㈢函、說明㈣函及補正函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中復由陳怡穎提出周雍偉等人名義之偽造民國109年8月17日股票過戶申請書5份(下稱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主張周雍偉等人業將宏騰公司相關股權轉讓予強國軒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雍偉等人與尋常股東一般,對於自己所未持有宏騰公司實體股票之編號難以記憶,惟觀諸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已打印載明相關股票由英文與數字組合之號碼及強國軒之股東戶號,若非經被告等在宏騰公司任職之內部人員查詢股東名簿,實無從具體詳細列印,復從其中將蕭嘉妮繕打成舊名「劉蕭嘉玲」,且陳怡穎自承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特定股票之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及受讓人姓名等資料,均經其以電腦所繕打等情以觀,足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被告等在未經周雍偉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沿用宏騰公司過往之股東名簿記載所自行偽造。又宏騰公司先前業經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並於109年9月14日檢附減資明細表發函予臺中市政府備查,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減資明細表,亦列明周雍偉等人減資後之各該持股,陳怡穎若果收受股東所提出上載日期為同年8月17日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則經核對股東名簿或上揭減資明細表,即知股數不符,應予退件或聯絡周雍偉等人補正,始稱合理。詎陳怡穎於未經比對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周雍偉等人印文,與周雍偉等人留存於宏騰公司之股東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逕行提出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以回應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0月21日行文予宏騰公司,請其補正檢具並說明周雍偉等人持股為零證明文件之要求,不外係為達阻止政億公司等人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所另推舉宏騰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之目的。再強國軒受讓周雍偉等人之宏騰公司相關股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宣示確認上開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復未見強國軒或其所稱「阿欽」之人曾出面主張受讓上開股份之權利,可見其等乃被告等可掌控之人頭而已。被告等利用偽造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以使周雍偉等人持股歸零之手法,從而阻礙其等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利,益徵被告等具有偽造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動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周雍偉等人均指述其等所有之宏騰公司各該股份,並未轉讓予強國軒,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係偽造等語,核與證人強國軒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周雍偉等人,亦未出資向其等購買宏騰公司股票,伊友人綽號「阿欽」之人說要把宏騰公司股票暫時過戶掛在伊名下,但股票來源沒有說清楚,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周雍偉等人印文之印章並非伊所刻的,而其上伊印文之印章,是伊臨時刻的交給「阿欽」,或係「阿欽」臨時刻的,伊沒有去過宏騰公司,也沒見過陳怡穎等語,大致相符,固堪認定周雍偉等人名義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或屬偽造,然周雍偉等人及政億公司為爭奪由被告等公司派握有宏騰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於109年9月28日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另推董事(長)及監察人,且此前於同年7月7日之股東常會上,周雍偉等人即曾出具委託書交與市場派之案外人陳世憲行使其等股權,而已然發生經營權之紛爭,彼此關係不睦,則被告等殆無將周雍偉等人股權移轉予不相識且無法掌控的強國軒之可能。況關於周雍偉等人所有宏騰公司股份之移轉,相較於被告等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而言,強國軒及其所稱「阿欽」者,毋寧反係知情且具有從中謀利之偽造文書動機。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阿欽」之涉案情節,公訴意旨亦未指出或提具被告等與強國軒或「阿欽」間有何關聯之事證,徒憑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最終係由陳怡穎向臺中市政府發函提出,而周雍偉等人均否認將其等宏騰公司股票轉讓予強國軒,遽以推認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係陳怡穎所偽造,而張仁懷、江昌倫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尚嫌速斷。再者,依證人廖俊祥所為關於其受宏騰公司股東張祉盈等人委託,辦理移轉股權予案外人陳漢州過程之證述,復從張祉盈等人與陳漢州間股票過戶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以觀,其均經陳怡穎以電腦繕打列印特定之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出讓人及受讓人姓名等資料,交由廖俊祥接洽讓與當事人蓋章用印後,再經廖俊祥持以至宏騰公司交與陳怡穎辦理過戶事宜,核與陳怡穎辯稱:伊根據股東所提出之相關股票過戶申請書,憑以辦理股東名簿上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包括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在內部分之處理流程,並無二致,伊未加以偽造等語相符,遑論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關於受讓人「強國軒」印文之印章,顯非陳怡穎委由店家所刻。至周雍偉等人對強國軒起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宣示周雍偉等人與強國軒間就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表彰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由被告等所偽造。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業經電腦所繕打列印完成之前揭特定資料,僅身為宏騰公司內部人員之被告等所得知悉,且觀諸周雍偉等人印文之印章形式、字體雷同,足見係在相同之店家所刻,逕認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係經陳怡穎偽造,或由張仁懷、江昌倫授意陳怡穎所偽造云云,難謂非主觀之推測,洵屬率斷。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採證暨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審斷,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並就被告等有無偽造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等被訴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被訴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