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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上 訴 人 葛威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葛威𦱀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廖婉綺名義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並行使交與劉佳榮收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與下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廖婉綺名義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並行使交與劉佳榮收執之犯行,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本票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分稱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各異,且就伊如何將A本票交付與劉佳榮收執之過程,及業已清償債務之金額等節,劉佳榮先後之陳述迭見互歧,原判決未分析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伊分別以

A、B本票向劉佳榮借款之債務,經扣除伊已清償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賸餘未償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2萬7,878元而已,詎劉佳榮訴請伊返還遠逾上開數額之鉅款,不當得利超過160萬元,復觀諸伊對劉佳榮提出重利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處分書中,指出劉佳榮所述有關受償之金額不實,及劉佳榮告發伊配偶廖婉綺及廖婉綺之兄廖錫鴻涉犯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足證劉佳榮之指述與事實相違。原審對上揭疑點未予詳查釐清,且於量刑時,疏未審酌伊已償債之金額等情狀,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劉佳榮曾轉帳270萬元予伊,伊與劉佳榮間有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證人劉佳榮指證略以:因上訴人需要270萬元,伊就轉帳270萬元到上訴人管理的帳戶內,之後上訴人就將以其及廖婉綺為共同發票人之A本票交付與伊等語,及證人廖婉綺證述:A本票上所簽署「廖婉綺」為發票人之筆跡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且伊亦未曾授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簽發等語相符,並勾稽劉佳榮所提出之A本票原本,先後經送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本票上之「廖婉綺」筆跡,與比對文件上「廖婉綺」筆跡(指確由廖婉綺所簽署)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而其上「葛威𦱀」字跡,經比對文件上「葛威𦱀(原名葛駿)」簽名(指確由上訴人所簽署)之字跡則屬相符,有調查局民國108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可證劉佳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稽;復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略以:①劉佳榮原先在其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廖婉綺返還借款之事件中,陳明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發一節,係由於上訴人告稱使然,嗣因廖婉綺予以否認之故,劉佳榮始改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揆諸劉佳榮前後所述固屬不同,然有其陳述轉折之合理原因,難謂為矛盾。②A本票原本先後送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經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審視A本票上待鑑「葛威𦱀」筆跡之部分筆劃,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歉難據與參考「葛威𦱀」簽名之筆跡加以鑑定其異同等旨;而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則稱:因無足夠之上訴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簽名可供比對,故尚無法鑑定,建請蒐集上開比對字跡之原本文件彙送憑辦等旨。經檢察官蒐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民事事件全卷後,併先前送鑑供比對之資料,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經該局出具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鑑認A本票上「葛威𦱀」字跡,與比對文件上由上訴人所簽署姓名之筆跡相符等旨。而上揭調查局覆函雖提及A本票上「葛威𦱀」筆跡之部分筆劃,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之情形,惟不能排除此本即上訴人原有之書寫習慣,或因於簽發當下之情境使然,尚不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具有憑信性而堪予憑採之認定。③劉佳榮要求上訴人須滿足以廖婉綺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條件,始願提供資金與上訴人,則接受資金之上訴人,除自己在A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外,復簽署廖婉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與劉佳榮收執,本合於情理。又A本票並未在外流通,可排除有第三人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提出A本票交與劉佳榮時,若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缺漏,劉佳榮拒絕出借資金即可,殊無可能收執空白本票後,逕自偽簽上訴人及廖婉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與必要,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以觀,足認上訴人乃偽造以廖婉綺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人等旨;另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復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及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因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偽簽發以廖婉綺名義為A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