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上 訴 人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芯慧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4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第二審上訴狀已聲明全部上訴,以與犯罪事實不可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角色及地位等事由,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刑,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大法庭裁判意旨,應認上訴範圍及於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判,於法有違。㈡本案係由其胞兄孫國軒、孫國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主導,原判決未區分參與程度,量處與孫國彰相同、較重於孫國軒之刑,復未審酌其多年無業、經濟困頓、左眼幾近失明、身體健康欠佳等情,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以,當事人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主張之具體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歧異或矛盾,而有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不受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如上訴人肯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並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範圍,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逕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及論罪,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而為判決,並無違法。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撤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等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83、104之1、209頁),未為其他歧異或矛盾事實之主張,原審因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為上訴,並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據為審酌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引據個案事實不同之本院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分工、所生危害非輕、迄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含後述不得上訴之各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行為及時間之關聯性密接,依限制加重原則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低度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孫國彰、孫國軒之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自不能以孫國彰或孫國軒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6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