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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上 訴 人 陳妙焄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妙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最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將盜領之被繼承人林献珍存款,全數匯回林献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有力謀恢復原狀之具體作為,上訴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等為由,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程序漏未調查上訴人民國114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附之上證14至21,以及同年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上證17至18等科刑證據,且本件是楊秀雲操縱,故意不讓告訴人林媖華出庭,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出庭以釐清該事實,原審未予調查,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自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詐欺取財係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主張無犯罪故意,就客觀事實均已自白,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事實不符。楊秀雲故意開出上訴人無法達成之條件,不讓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加上林献珍已經除戶,款項無法存入林献珍之銀行帳戶,幸上訴人與辯護人討論多時,最後才成功匯款新臺幣(下同)417萬5,500元至林献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盜領後約2年半才匯還款項動機實屬可議,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上開所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導,由共犯陳文陞對金融機構行員佯稱係林献珍本人或林献珍兒子,共同盜領林献珍帳戶存款,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僅有約2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正當用途,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於最初偵查中或第一審認罪,節省之訴訟勞費有限,乃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兼衡上訴人已將盜領之存款全數匯回林献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恢復原有之繼承關係法律秩序,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說明上訴人雖符合緩刑要件,然本件所為並無合理動機,且係在林献珍死亡後翌日即盜領,幾乎提領殆盡,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盜領後2年半左右才將盜領款項匯回,動機可議,嚴重影響告訴人財產法益等情,認為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一併諭知緩刑。此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權限而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提示本案科刑證據資料後,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另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陳述主張(見原審卷一第421、422頁)。原審以本件科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歷次陳述,僅就其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就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並未坦承,依上說明,難認為自白,上訴人係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才全部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判決因此調整其自白之量刑減讓幅度,並無違誤。又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確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另就上訴人將盜領之款項匯回,原判決已納為有利之因子,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認定,至於上訴人匯回款項之動機,則係列在緩刑與否之事項,而與上訴人之犯行情狀整體裁量審酌後,未一併諭知緩刑,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科刑證據未盡及犯罪後態度審酌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上證1至6以及上證7之告訴人陳述意見書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