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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上 訴 人 温志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温志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分別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經更審前之上訴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就前者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及未就後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依憑案發時尚屬有效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民國96年4月20

日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以及106年5月17日公告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等規定,指示廖芳毅(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協助江煥成(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處理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屬依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伊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之前即已有前引經公告之自治條例,於伊擔任鄉長之後,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17日也經過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可見苗栗縣三灣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所定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已有上開自治條例可資遵循,是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客觀上伊所為亦屬不罰行為,然原判決竟認定上開自治條例無效,有下列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鄉鎮市公所亦屬該法所稱之「執行機關」,且除再利用外,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清除、處理亦屬廢棄物清理之方式之一;②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第25條亦明定,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包含鄉(鎮、市)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③原判決所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無效,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為據,惟上開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所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實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等文,已與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牴觸而應屬無效。循此,依照上開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作成之上開109年2月10日函釋,自屬逾越母法前開規定而亦無效;④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4項明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應經函告始為無效。系爭自治條例既在未經函告無效前,即不能遽認其無效;復依同法第75條第6、8項之規定,縣政府在鄉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依法得予撤銷、變更、停止其執行,如有疑義,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足證明「函告無效」為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於認定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時,讓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之必要程序。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為法規範之抽象審查,逕行認定自治條例無效,並賦予本件不法之評價,顯已進入個別法規範之抽象違憲審查制度,與本國採「集中式違憲審查」而不採「分散式違憲審查」之制度未合,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所闡釋之意旨不符。

㈡依證人梁家倫之證述,其之所以在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

物」與「其他」2項目,並非基於伊或廖芳毅之指示而為,而係基於其過往經驗;另廖芳毅也證稱伊並沒有指示如何收費等語,但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刻意引用屬傳聞證據之梁家倫於偵查中所證:「數據是隊長及鄉長討論」等語,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而無視於①廖芳毅已清楚供稱:數據係其與江煥成共同討論後估算出來的等語,應已足證明繳款之事與伊無關;②伊僅指示本案「應予收費」與「指示製作繳款單據」明顯為不同範疇等情,逕論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理由未備、理由矛盾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於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與案發時之清潔隊隊長廖芳毅,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堆置事業廢棄物。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江煥成所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及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109年6月10日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由廖芳毅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時,將上開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內。並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鄉清潔隊對於廢棄物處理清除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暨未指示梁家倫為不實登載各詞以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如何俱無足採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三灣鄉公所之自治條例無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

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如事實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間接證據得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推論之理由,即難率指其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指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固然未以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廖芳毅有討論、謀議推由廖芳毅指示梁家倫在繳款書上為勾選「一般廢棄物」等不實填載及持以行使之事,然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認定⑴廖芳毅平日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行事;⑵本件廖芳毅有告訴梁家倫本件廢棄物之處理1車要收500元;⑶上訴人有要廖芳毅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要求開立收費證明及親自了解廢棄物之數量等間接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並說明各該間接事實如何推認上訴人、廖芳毅因無可能如實填載「事業廢棄物」而必然有所討論、謀議如何指示梁家倫不實填載等論據,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所引梁家倫供稱上訴人與廖芳毅有討論數據之事等語,從其前後文脈胳來看,純係單純如實引用證人之陳述,並非作為本案之認定前開事實之直接證據,難率指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或判決理由不備。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後者,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其他廢棄物則屬前者,因廢棄物之種類不同,廢棄物清理法各以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別規範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固明定該法所稱「執行機關」包含鄉(鎮、市)公所,惟依同條項之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規定觀之,鄉(鎮、市)公所作為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僅限於該條所定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尚不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除再利用外,所稱委託清除、處理者,則指: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是以鄉(鎮、市)公所除再利用外,其得以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事項,自應以依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清除、處理並同意處理者為限,斷無解釋成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殆無疑義。原判決所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所定:「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等旨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本於同旨所為之函釋,於法俱無不合,尚無違反授權母法之可言。至於「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雖均明定該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收費標準,然依卷附資料,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取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暨證人梁家倫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分見他字卷第121、261、136頁),是以上訴人於本案之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俱不相符,無論上開自治條例是否仍然適法有效,均與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不影響本件違法性之判斷,亦無違誤。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再事爭執事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