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被 告 陸曉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被告固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經發票人洪鼎輝於民國85年11月11日申報遺失止付該空白支票),支付向楊宗林購買機車之價款,然查㈠被告於原審所述以新臺幣3千元向不詳人購得本案支票,由該不詳人填寫簽發支票完成各情,與證人陸錦民(被告之弟)證述大致相符,尚非無據;㈡楊宗林雖證述被告行使本案支票等事,然僅憑曾柏勛(原名曾俊湶)、楊宗林之說詞,無從認定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或該支票係何人偽造;㈢龔明秋、曾柏勛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曾持用洪鼎輝遺失申報之其他2張支票,分別交付龔明秋、曾柏勛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及清償債務之用,仍難據此論斷被告如何取得該等支票,及各該支票係何人偽造;㈣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縱能認定本案支票確為洪鼎輝遺失並遭他人偽造,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情事;因認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向刊登廣告販售空白支票之人購買,由出賣人依被告需求填載完成,再由被告持以交付楊宗林支付購買機車價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等詞,尚非無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並以:被告持用本案支票支付購買機車價款,意圖詐取機車後再變賣套現,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結果,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惟按:㈠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前被告曾向他人
購買2張支票,1張帶去龔明秋任職之酒店消費(指原審判決第6、7頁所載000000000號支票),另1張用來向楊宗林購買機車(指本案支票),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欄位,都是賣支票的人問被告要開多少,對方就在車上簽發,被告購買支票前有打電話詢問銀行該帳戶是否拒絕往來才購買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卷第117、118頁),與陸錦民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就此復自承:賣支票之人說票載發票人是準備信用要破產的人,支票時間(指票載發票日)不能開太長,開太長會跳票等語,顯然有意持用本案支票向楊宗林詐取機車(見原判決第7、8頁、原審卷第118、119頁)。然洪鼎輝之85年11月11日遺失票據申報書,陳明事實欄一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號碼第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已遺失(所載喪失票據日期為85年11月10日),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責,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4至7頁),並經洪鼎輝證述在卷。如若無訛,被告於購買本案空白支票前,是否因詢問銀行其票據信用狀況,知悉該支票係早經洪鼎輝於85年11月11日申報遺失止付之空白票據?若被告已知其事,仍由此空白支票出賣人擅自於發票人欄署名,並依被告指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等欄位,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是否亦有冒用洪鼎輝名義偽造支票之不確定故意,而足認與該空白支票出賣人間,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因果支配關聯,而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非毫無研求餘地。
㈡原判決固採取被告於原審之說詞,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被
告於第一審所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勛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等詞(見第一審訴字第2150號卷一第62、63頁),經曾柏勛否認其事(見原判決第6頁,曾柏勛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乃於第二審改稱本案支票與其他支票均係購自不詳人(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而被告前往龔明秋任職之酒店用以支付消費款之支票(指000000000號支票),則經被告於第一審坦認係「由被告幫忙填寫支票」、交付酒店少爺等情(見第一審訴字第2150號卷一第62、63頁),核與龔明秋所述被告持用支票支付酒店消費帳款各情無違(見原判決第6、7頁)。足見被告關於前述2張支票是否均係購自不詳人,且由該不詳人填載完成等事,前後說詞即有不合;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取捨判斷,即採取被告於原審之說詞,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自屬理由欠備。
凡此既攸關被告前述犯行是否有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及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前述疑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被告於原審所陳各詞尚非無據,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輕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