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被 告 李瑞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合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瑞章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0年台上字第86號、86年台上字第6213號等判決。惟查,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本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則係就無庸舉證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公眾週知之事實」所為之闡述,係有關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以上2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原法定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2則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自與速審法上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