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上 訴 人 陳衛國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二、本件上訴人陳衛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以其住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規定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下稱仁里所),上訴人隨即於「113年8月11日」前往仁里所領取,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仁里所傳真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第一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是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l3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3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件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按於113年8月12日入監),其配偶經第一審辯護人告知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0日,上訴人始於同年月9日遞狀提起上訴。可見本件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維護訴訟權益,已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就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7日予以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條款已明白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既已於l13年8月11日領取經寄存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即生送達之效力,亦難諉為不知應在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