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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上 訴 人 何沅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9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沅蔓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勇」之人,共同對劉銀秀、劉竹美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均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遭「王勇」詐稱有人匯款贊助其醫療、核酸檢測及搭離阿富汗機票所需之費用,信以為真,始將伊向陳春成、楊春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勇」使用,若伊知悉「王勇」之不法行徑而與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殆不可能鉅細靡遺保留伊與「王勇」間以LINE聯絡數以千百計之對話紀錄,原判決遽認定伊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殊有違誤。又原審既以伊聽信「王勇」上開說詞,卻依其指示將提領之現金購買比特幣轉入「王勇」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認與情理相違,自有傳喚陳春成、楊春玉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是否遭伊施詐,並指示其等將各該受騙贓款分別匯入陳春成、楊春玉之金融帳戶等情,乃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陳春成、楊春玉加以調查,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其向不知情陳春成、楊春玉借用金融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予「王勇」使用,嗣有劉銀秀、劉竹美被詐騙致分別將不等之款項匯入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後,上訴人旋指示陳春成、楊春玉悉數轉匯或提領,並或囑不知情之陳和堃、徐喬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自行購買比特幣,均轉入「王勇」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等情,或予供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春成、楊春玉、劉銀秀、劉竹美所證述之相關案情相符,且有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與「王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劉銀秀、劉竹美之匯款執據等證據資料足憑;復勾稽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年逾六旬之成年人,從事房地產工作,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匯提之相關智識,及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0年2月,即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作為詐騙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案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足見上訴人本於上開遭刑事偵查之切身經驗與教訓,對於其提供陳春成、楊春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王勇」,並囑人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王勇」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舉,其主觀上就發生洗錢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且容任為之而不違其本意。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之理由略以:揆諸卷附上訴人與「王勇」間諸多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對「王勇」傳送「王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指陳春成)的郵局帳戶,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帳戶給……」及「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容易被擋的,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等訊息,可徵上訴人所辯其誤信匯款係為贊助醫療等費用之情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於法有違,雖未裁定予以駁回,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稍有微瑕,然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調查,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王勇」係直接聯繫上訴人並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而陳春成、楊春玉則僅因上訴人商借金融帳戶以致涉案,陳春成、楊春玉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無法反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揆諸原審採證認事論斷之脈絡意旨,無非係認為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因而未准許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擬聲請傳喚陳春成、楊春玉之待證事實,僅為釐清劉銀秀、劉竹美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上訴人指示匯入陳春成、楊春玉之金融帳戶等情,洵無礙上訴人確有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