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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上 訴 人 陳尉慈(原名陳睿吾)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043、8761、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尉慈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及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1罪刑、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萬6,425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未直接面對上訴人,無人情壓力及外力干擾,且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一致,以及葉人豪先前陳述之內容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其在第一審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由,即認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無異直接容許葉人豪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其適用法則不當。葉人豪於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對於與上訴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之暱稱、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本件行為抵銷欠款後有無另外獲得報酬、提領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之時間各節,前後供述並不相同,就上開瑕疵何以仍可採信葉人豪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其理由不備。葉人豪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賺錢之方式是否隱瞞上訴人,與其所陳案情無涉,原判決以此作為葉人豪陳述之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葉人豪北上係為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使用,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可,何需再借住在上訴人之租屋處。究竟借住之原因為何,是否足為葉人豪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共犯林益葳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原判決以林益葳之前科記錄,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本案犯罪傾向,違背證據法則。葉人豪於第一審已改稱交付帳戶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係「陳漢哲」,與上訴人無關;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訊問葉人豪關於「陳漢哲」之聯繫方式、年紀、特徵、通聯紀錄,徒憑臆測即不採葉人豪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其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原判決說明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歷次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其在第一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接面對上訴人,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相較葉人豪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較遠,且因其先前陳述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於本案審理作證之前因上訴人之接觸、影響而迴護附和之可能性較高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已綜合葉人豪於歷次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整體觀察,敘明其究竟如何具有「相對可信性」,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同一法理,認定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距離案發時間、有無利害衡量、有無受到干擾、陳述是否始終一致等單一因素,即援為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唯一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依上述之說明,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判決所認葉人豪先前陳述之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於第一審審理迴護附和上訴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則係在說明葉人豪所述與先前警詢、偵查之內容不符,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究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對可信性要件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綜合葉人豪於警詢、偵查、另案第一審中陳述本案是為了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才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為此北上借住在上訴人租屋處,嗣後聽從上訴人、林益葳之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由其出面提款,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林益葳等語。參佐:⒈上訴人、林益葳均坦認當時葉人豪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並且北上在上訴人租屋處住宿,葉人豪離去前即清償欠款完畢。⒉葉人豪於北上之前,曾依指示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並在借住期間,再依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後出面提款等情,有葉人豪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之照片、北上車票、受指示開戶綁定相關資料之通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13之通話紀錄、其掛失補發金融卡後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提領畫面等資料可按。葉人豪上開申辦帳戶、搭車北上、掛失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時序,與其所陳稱北上找上訴人之時間相符。⒊葉人豪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卻在上訴人租屋處借宿短短期間,即得以全數清償欠款,亦與葉人豪上開所陳北上借宿上訴人租屋處之目的相符等情,資以論斷葉人豪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表一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嗣後上訴人、林益葳指示葉人豪辦理掛失、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上訴人、林益葳,而有共同對附表二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究非僅憑葉人豪之單一指訴,以及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葉人豪無誣陷之動機、賺錢之方式是否隱瞞上訴人等事由為補強事證,即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云云,以及葉人豪其後在第一審改稱本件與上訴人無關,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均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之代辦「陳漢哲」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或如何係迴護之詞,而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葉人豪上開為了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聽從上訴人、林益葳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由其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訴人、林益葳等攸關上訴人為本案共犯之重要基本事實,既有如前述補強事證足以佐證,縱葉人豪就上訴人與之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之暱稱、積欠上訴人之實際金額、其本件行為抵銷欠款後有無再另外獲得報酬、其提領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之時間等細節,有上訴人所指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並不影響葉人豪上開重要基本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固未予特別敘明其理由,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認定葉人豪北上不僅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使用而已,仍有後續依指示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提領詐欺款項交付等行為,亦與葉人豪所陳為清償上訴人欠款,才特意北上並借住在上訴人租屋處之情形相符,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究明借宿原因之情事。至原判決引用之林益葳另案判決,係認定林益葳擔任詐欺集團幕後幹部成員,負責招募領款車手,擔任收水工作等情,主要係在補強葉人豪所指,林益葳在本案以同一或類似手法指示葉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予收受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該另案之品格證據,作為葉人豪指證上訴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另原判決已具體說明葉人豪於第一審所改陳其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象係「陳漢哲」云云,如何與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臆測推論即摒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並說明,葉人豪因未能確認「陳漢哲」其人,亦無相關之聯繫方式,自無需就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暨前揭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論,而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漫加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其事實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就事實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且別無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有瑕疵,惟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