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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3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乙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人陸立群受騙交付之新臺幣65萬元,原判決逕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法則不當,且就第一審判決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列為撤銷理由,併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另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原判決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改判較輕刑度,於法有違。

㈡被告部分: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窘迫,為家中經濟支柱,

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全部『所得』財物」與同項後段「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用語有別,足認該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並非「全部洗錢之財物」,復參酌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是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乃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引用前述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意旨據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並於理由內就與量刑攸關之刑之減輕事由詳予說明,即非理由不備,縱未將第一審判決誤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撤銷理由,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參與情形等各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檢察官、被告所指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另依被告所犯之罪及所量之刑,顯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被告所指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其餘劉閩峻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稽之原審歷次筆錄所載,亦僅就被告部分為審理,劉閩峻部分非原審審理範圍。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似將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即劉閩峻)部分一併撤銷,固有違失,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