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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被 告 陳柏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二編號1、5至

16、18至26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17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共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稱自動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119萬866元、美金4萬6,486元及價值140萬元之USDT,且其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分別為42萬元、26萬元、66萬元、110萬元,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及給付賠償之金額,僅為其幫助洗錢或洗錢財物之一部分,難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因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遽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所犯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前開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提供3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之電腦程式,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就其所獲報酬一節,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30萬元到50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1個網站報酬,為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等語,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幫助洗錢犯行之報酬僅5萬元,洗錢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的千分之1等語,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原判決遽認被告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之報酬,僅分別為5萬元及轉帳金額的千分之1,且未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較高報酬,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之惡性重大,且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嚴重,又於原審審理時低報報酬之數額,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且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改判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且就洗錢犯行部分,又未考量附表二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財物之金額不同,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其量刑過輕且有宣告緩刑不當之違法。

(五)被告固與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然其幫助洗錢及洗錢之財物,並未全部發還被害人,就未發還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餘地。原判決竟依上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未說明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與同項後段所定「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語有別,足認該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並非「全部洗錢之財物」,復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且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為其規範對象,性質上屬於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是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4、17所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20元、260元、660元、1,100元(即洗錢財物金額之千分之1),且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786萬2,801元,亦均分別逾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旨,因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其係根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而認定前揭犯罪所得,依歧異事實無從併立之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較高報酬,仍屬法院採證認事之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已給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合計786萬2,801元,足認不論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報酬,抑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金額較高之報酬,被告實際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遠高於其個人所獲之報酬,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理由,且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或係就顯然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均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參見本院29年2月16日總會決議㈠)。而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屬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亦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以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就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均符合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受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處斷刑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高刑度,則不滿有期徒刑5年。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本院前依裁判歧異徵詢程序,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固闡釋:洗錢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論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等旨。然其個案事實為:「行為人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與本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一併列為綜合比較處斷刑框架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被告幫助洗錢或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則不滿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違誤等語,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以及是否命附負擔,事實審法院均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附負擔宣告或不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載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以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此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不載理由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符罪責相當等原則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事項,如非恣意,並已說明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原判決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26「遭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情節,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即有過苛之虞,而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