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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上 訴 人 蔡源鴻

林迎嘉

高鈺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蔡源鴻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迎嘉、高鈺翔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沒收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洗錢罪刑(蔡源鴻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迎嘉、高鈺翔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和解書、聲明書之內容,均為被害人俞麗輝本於其實際

經驗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檢察官於原審僅主張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應認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和解書部分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認前揭和解書、聲明書之內容均係俞麗輝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邱俊杰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邱俊杰

本案帳戶)之金流狀況,及林迎嘉、吳睿哲之陳述,可知林迎嘉係以經營博奕為由,向吳睿哲借用邱俊杰本案帳戶,再由高鈺翔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匯入該帳戶之人數有上百人,金額已達人民幣1287萬元,其中僅俞麗輝指稱遭人詐欺,未見有其他匯款之人報案,該帳戶又無於款項匯入後急速提領之異常情形,足見邱俊杰本案帳戶非供他人詐騙收款之用。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俞麗輝之陳述,認定邱俊杰本案帳戶係詐欺帳戶,據以推認上訴人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未說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及上訴人等如何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蔡源鴻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處理賭

博網站代收代付金流之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關於蔡源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惟於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卻為累犯之諭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已有歧異。且蔡源鴻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蔡源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有關俞麗輝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詐取財物,而

將人民幣112萬6000元匯入林迎嘉、高鈺翔所持用之邱俊杰本案帳戶等情,原判決係依憑林迎嘉、高鈺翔陳稱其等有使用邱俊杰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等語,佐以俞麗輝、吳睿哲、吳柏陞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依俞麗輝所述之被害情節,與時下常見之投資詐欺模式相近,且邱俊杰之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係在蔡源鴻所承租之「水房」內扣得。經比對邱俊杰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民國109年7月1日8時57分許起,曾先後多次使用吳柏陞所申辦之行動上網裝置登入;且俞麗輝最初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邱俊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交易時間,適為同日9時26分57秒,二者之時序相近。吳柏陞亦證稱其所申辦之門號,係供蔡源鴻承租之「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足認邱俊杰本案帳戶於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俞麗輝之匯款帳戶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僅憑俞麗輝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其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原審係表示:「……檢察官本人有跟告訴代理人詢問為何會有『和解書第二條的內容』以及『聲明書』,得到的回覆是其實和解書第二條的內容與事實更加違背。這個和解書第二條是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委任的律師經討論之後,告訴人可以接受的中性版本,……是因為告訴人想要取回被騙的金額,所以才寫了一個他良知範圍內可以接受的中性版本。我認為『這些資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別可信的情況,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亦即,檢察官並非僅就卷附聲明書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係併就和解書第2項之內容(記載:「乙方〈即俞麗輝,下同〉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且未同意將和解書作為證據。又觀諸前述和解書第2項及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85頁)之用詞,除將「乙方」替換成「本人」以外,其他記載並無顯著差異,難認非基於同一原因所製作。從而,前揭文件既係基於和解目的而作成,有關案發情節之描述未必係雙方洽談之主要關鍵;即令俞麗輝親自書寫該份聲明書,或由其所委任之原審告訴代理人在和解書上用印,能否推翻俞麗輝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述被害經過之可信性?仍屬有疑。原判決經審酌後,逕依俞麗輝在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則原判決關於卷附和解書、聲明書之前述記載,如何屬於俞麗輝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之說明,雖未盡周詳,然此部分之瑕疵縱予除去而認上開文件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仍難推翻其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相關事證,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再依俞麗輝歷次所陳,從未提及其匯款之緣由與博奕有何關聯,此與上訴人等陳稱俞麗輝所匯入之邱俊杰本案帳戶僅係供作博奕用途乙節,亦有未合。至於邱俊杰本案帳戶之其他匯款人雖無相關報案紀錄,惟俞麗輝既因遭人以投資為名詐騙財物,並將人民幣112萬6000元分成14筆(見原判決附表二),先後匯入邱俊杰本案帳戶內,已難謂該帳戶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能僅因尚無其他受騙民眾出面報案,即可異其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㈡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此外,祇屬任意記載。而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同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先前司法實務向例固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但其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無非屬任意記載。從而,如判決理由內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及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而

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蔡源鴻之本案犯罪為累犯,及蔡源鴻何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蔡源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判決之記載,蔡源鴻前案所犯係賭博罪,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雖屬有異;然蔡源鴻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法定刑較重於賭博罪之本案,難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已產生警惕作用或發揮教化功能。原判決認蔡源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蔡源鴻所犯2罪均屬累犯,則於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就撤銷改判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予載明「累犯」;惟就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上訴駁回部分,則援引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蔡源鴻共同犯洗錢罪之記載,而沿用「累犯」之用語,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判決理由歧異或矛盾之違法可言。蔡源鴻上訴意旨徒以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罪名、動機有別,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於判決主文載明「累犯」而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蔡源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蔡源鴻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原判決第8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雖交代有關賭博網站代收代付金流之情形,惟亦表明其本人並未從事賭博業務(見偵字第38721號卷一第112頁);且整體觀察蔡源鴻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其具體表明自白洗錢犯行,或承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依上開說明,難認蔡源鴻於偵查或審判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已經自白。原判決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蔡源鴻上訴意旨泛稱其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上述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