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上 訴 人 朱素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素蓮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前有多次貸款經驗,曾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其循不明臉書廣告,與來歷不明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楊志堅~專員」、「簡單貸~林」聯繫。
對方稱已核貸,卻不撥款,反要求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製作金流,以取得核貸金額,顯悖於常情。且其於「楊志堅~專員」要求填寫線上註冊連結網頁時,曾詢問「可以請問一下:這會不會騙人的?」、「為什麼裡面的文字有的感覺好像大陸用語喔?」、「移動電話」,已察覺異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斷點之工具,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提出之「代辦委託書」,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申請網路貸款,網路上顯示可貸款新臺幣10萬元,但無法提領,承辦人稱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帳戶美化,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擔任學校行政人員,無金融、法律相關背景,且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多筆款項,辨識詐欺手法之能力及防備心遠較一般人低落,並未預見其遭詐欺集團利用。又上訴人信任「楊志堅~專員」係協助其申辦貸款之專業人士,網站為正常公司所經營管理。其為求順利撥款,才接受對方所提製作流水帳之方法。且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係為「使已成功核貸之款項得順利撥款」,非為「美化金流使銀行核貸」。另「簡單貸~林」提供之「代辦委託書」,內容載有「金融卡片僅用於信用流水提升用途不可另作他用」,復顯示被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一般人難以聯想係詐欺集團詐取帳戶之手法。因而不疑有他,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在「楊志堅~專員」發送之網站網址註
冊、申請貸款,且「簡單貸~林」要求簽訂之「代辦委託書」之內容、形式,均與真實委託書無異,因而信賴該網站為正常公司所經營管理及美化金流之合法性。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所為涉及詐欺或洗錢。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受害人,不具幫助一般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之主客觀情狀,僅以事後理性之角度,要求其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認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何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適用較有利於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其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詐欺犯罪前科,其未加入詐欺集團,惡性較低。又其積極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償還債務。若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出監後將難以復歸社會。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