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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上 訴 人 牟輝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0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牟輝達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吿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係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其訴訟上享有之權利及答辯之範疇,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稽之卷內上訴人於事實審之審理筆錄所載,法院於訊問之初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其所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事項,上訴人均能適切回應,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前已聲請法扶律師,但遭法扶駁回其聲請,嗣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能為詳盡清楚之答辯,經法官詢以其提出之殘障手冊類別經查證應為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答稱於中風後右手右腳無力,講話吞吞吐吐。續於調查證據過程上訴人具體答辯其不知帳戶會被拿去作違法用途,亦知為己舉證而將本件相關之對話紀錄提供給員警及法院參考。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仍表示瞭解法院告知之前揭各項訴訟上權利,猶辯稱係遭人騙取帳戶金融卡使用,於調查證據過程復反問被害人為何會受騙將錢匯入其帳戶,且於法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均能具體切題應答(見第一審卷第153至166頁,原審卷第70至89頁),並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尚非前揭法條所指應有輔佐人在場協助或應為強制辯護之情形,法院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違法,事實審所踐行之程序,均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泛稱其因腦中風發作,思想異常、言語不清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一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瑞鵬」之人,並告知密碼,該詐欺行為人即持該等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交款項並提領贓款之用,又何以足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說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金融機構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未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即輕易交付給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行為人持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佐以上訴人之年紀為65歲、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曾擔任工地主任35年、生活經濟條件尚非優渥等生活經歷,參照「張瑞鵬」向其表示為取得5萬元港幣入帳需以其金融帳戶製造一些「虛擬資金往來」之違常言語,何以足徵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以供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卻不違其本意,交付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不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他人持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各節,根據上訴人之供述、所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確係遭人詐騙方交付金融卡,其家境貧困、女兒、太太均罹病,其不能入監等語,漫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