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上 訴 人 石俊賢
羅偉政
陳葦綸
劉訢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 盧科翰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240、14358、18106、20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盧科翰(下稱石俊賢等4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就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3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共13罪,首次即編號11另犯參與組織;羅偉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9共9罪,首次即編號1另犯參與組織;上述各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惟編號6至9部分係一般洗錢未遂;劉訢宇犯附表編號11至13共3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並分別定石俊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羅偉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劉訢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石俊賢部分之沒收。又就盧科翰論以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編號16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上訴人陳葦綸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葦綸之不當科刑判決,改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7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而得心證之結果,以及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皆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石俊賢等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盧科翰、陳葦綸承認犯行之陳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與銀行行員之指證、申設第二層帳戶之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日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與開戶聲請書,以及上述卷證出處欄所載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對於盧科翰先後招募陳葦綸、劉訢宇以及石俊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各申設、管領絲萊特公司、禹碩公司及日東公司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石俊賢、陳葦綸所述與同案被吿盧俊安之合作方式、收付款方式及獲利計算,何以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異;復載敘卷附石俊賢與羅偉政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何顯示其等為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並敘明石俊賢、羅偉政提出之銷貨證明與帳務明細、國稅局函復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不合,且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上述公司有實際營運之論據;及依憑陳葦綸之證詞及劉訢宇所述之抽取介紹費方式,說明認定陳葦綸、劉訢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再依調查所得,論述盧科翰先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招募劉訢宇、陳葦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再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另行招募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次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依據。另就羅偉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憑調查所得說明估算之方式,並敘明羅偉政於原審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無庸再諭知沒收以避免過苛之審酌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石俊賢等4人上訴徒憑己意泛言指摘,石俊賢稱其透過盧科翰介紹認識盧俊安而從事電商工作,以自己名義擔任禹碩公司及日東公司負責人,自己領款或委由當時女友之弟弟羅偉政前往領款,顯無詐欺犯罪之意等語;羅偉政謂其因信任石俊賢,於石俊賢確診無法外出時才幫石俊賢領取商品貨款,日數僅有3日,且與其餘同案被吿皆未接觸,並無詐欺犯意,原審係誤執石俊賢之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之依據等語;劉訢宇則稱其介紹陳葦綸給盧科翰認識,盧科翰再介紹盧俊安予其等認識並說明電商經營內容,其無意參加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絲萊特公司營運,亦未領取介紹費,就陳葦綸自行領款部分,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就其受陳葦綸委託領款部分,僅係賺取跑腿費用而領取公司貨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絲萊特公司之帳戶,劉訢宇無從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盧科翰另謂其2次招募車手行為,應屬集合犯不應分論併罰等語;核皆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片段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就劉訢宇主張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1②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依其調查所得,詳敘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所為論斷,於法亦無違誤。劉訢宇上訴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1②之領款行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構成一罪而為前案效力所及等語,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之各項前案紀錄,除經依法塗銷,否則亦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資料,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已說明係以石俊賢等4人及陳葦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卻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考量盧科翰係從事招募車手工作,石俊賢、陳葦綸則依指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用帳戶,石俊賢、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各依指示提款及分潤報酬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陳葦綸、盧科翰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其餘上訴人均仍否認犯行,又羅偉政與告訴人趙國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上訴人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石俊賢、羅偉政就未遂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輕,兼衡盧科翰之前科素行情形,上訴人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並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輕重情形,為前揭執行刑之酌定,而已予相當之恤刑;復說明盧科翰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憑此情認其遵法意志薄弱而不適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上述各項刑罰之酌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審斟酌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經核均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盧科翰、陳葦綸、劉訢宇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盧科翰謂:其自偵查時起即認罪,配合檢警單位進行調查,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且有正當職業,參與之情節輕微,現已誠心悔過,父母與妹妹均罹病,需負擔家中開銷,原審斟酌其前案及業經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就各罪僅較第一審減輕刑度1至2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有量刑過重、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陳葦綸則謂:其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且母親及女兒均患重病,有龐大經濟壓力始犯本案,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微,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劉訢宇另謂:其於前案審理時已賠償本次提款所造成前案相關被害人之損害,甚至對非自己領款之犯罪被害人亦予賠償,非如原審所謂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審未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均有違法等語。然卷查盧科翰之警偵訊筆錄,未見其有自白犯行之情(偵字第18106號卷一第63-65頁、卷二第31-35頁),而無符合其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又劉訢宇所指之前案和解情形,亦無從逕執為原審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依據。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與本案量刑事由無關之枝節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憑持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訢宇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