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上 訴 人 林文彥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 訴 人 楊仁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
18、3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彥有相關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文彥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編號2至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編號3)、未遂11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及上訴人楊仁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編號1、3)、未遂1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科刑部分(楊仁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罪刑或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林文彥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文彥部分:其係因同案被告林煜凱(經判處罪刑確定)欲成
立博奕公司資金不足向其調借,始共同投資,對於林煜凱實係籌組詐欺集團並不知情,就原判決引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相關名詞,亦不解其意,僅係被動協助林煜凱處理博奕事業,無涉詐欺,且因本身為投資人,對於租屋等工作進度自有瞭解必要,原判決認其對監視器有監控之權,指示林煜凱搭載暱稱分別為「紅」、「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沈明宏(與下載陳麒皓均經第一審通緝中)、楊仁瑋,事實認定有誤,且未說明所辯係共同投資博奕事業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楊仁瑋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非詐欺集團初始成員,參與期
間較其他共犯短暫,亦未釐清分工情形,致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未說明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林文彥上開犯行,係綜合林文彥部分供述、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文彥出資、成立詐欺犯罪集團,並指揮成員林煜凱、沈明宏、楊仁瑋、陳麒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致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再由林煜凱向水房人員收取贓款交付林文彥,所為分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卷附林文彥手機數位採證資料之Telegram通話內容,顯示林文彥(暱稱NICK)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主動創立社群軟體對話群組,嗣林煜凱數次向林文彥請款,並報告金額、與房東簽約、設備(監視器、耳麥、螢幕等)、缺網卡等事宜,林文彥則多次指示林煜凱前往載人、收錢及交款等情,佐以沈明宏、陳麒皓供稱暱稱「遊樂園」、「遊樂園0530」、「金手指」、「總」、「微風」係詐欺集團之水房或系統商,勾稽陳麒皓手機內與暱稱「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之詐欺水房間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對話內容提及附表編號1、3詐欺所分得金額,其中「57.37」(即新臺幣57萬3,700元)暨楊仁瑋供證詐欺機房搬遷過程等事證,適與前開林文彥與林煜凱間之Telegram相關通話內容吻合,足徵林文彥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並支應營運費用,且指揮林煜凱從事機房搬遷、收錢、交款等工作,復接受林煜凱彙報機房運作及獲利情形,尚得透過監視器監控詐欺機房,顯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角色,衡情對於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自係知情並共同參與,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證稱本案詐欺機房係渠3人與楊仁瑋共同發起等旨說詞,何以俱不足為林文彥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係投資博奕事業,不知林煜凱等人從事詐欺云云,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林文彥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證,林文彥與林煜凱間111年5月4日至13日之Telegram通話內容,言及與房東簽約、相關設備(包括攝影機或監視器)、載人及工具等節(見第25618號偵卷㈢第171至179頁),均與詐欺機房運作、搬遷有關;而沈明宏、楊仁瑋Skype暱稱分別為「小紅」、「偉阿」(見第一審卷㈠第380頁、同上偵卷㈡第227頁),原判決綜以其他事證,因認林文彥有以監視器監控詐欺機房之權限,並指示林煜凱搭載擔任話務手之沈明宏、楊仁瑋,並非無據。林文彥上訴意旨猶稱攝影機(監視器)與詐欺機房無關,「紅」非沈明宏等語,係就相同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瑋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載情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說明遞減之旨,固有瑕疵,但尚無礙判決本旨)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仁瑋擔任話務手,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於偵審中自白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楊仁瑋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林文彥、楊仁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