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上 訴 人 林祥丞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2、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祥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刑(殺害其母孫麗萍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刑(殺害其父林佑諭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扣案刀具均沒收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一時失控而殺害母親既遂及殺害父親未遂,案發後並有眾多親友為伊出具陳情書,可見伊之犯情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調查本案之發生是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就伊所犯2罪,既說明依法先加重後減(遞減)輕其刑後,已獲相當之處遇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卻未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反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減刑後最低法定刑2倍以上之刑度,顯有不當。②伊係躁症發作致生之宗教妄想、被害妄想下為殺人犯行,伊原生家庭對於伊的精神疾病,並非尋求醫療協助,而係長期藉由傳統宗教處理,案發前仍由女友帶往宮廟參與宗教儀式等生活狀況,均為伊殺人犯行之中程或遠程原因,上開成因與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均涉及精神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不同領域,原審未委由專家進行量刑鑑定,尚無從判斷、評價上訴人行為可責性減損程度及特別預防目的,以致未能下調第一審判決刑度之違法。③伊係同一時、地,持刀攻擊父、母親而殺害母親既遂及父親未遂,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1罪,原判決竟論處2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就未遂部分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林佑諭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有數10位親友出具聲明書、和解書、陳述書為上訴人求情,及上訴人孝順、活潑、開朗,家庭關係緊密和樂,日常工作表現、待人處事等廣獲親友、師長認同等有利因子,兼衡其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與身心健康狀況,暨考量其原生家庭長期對身心疾病處理情形等造成本案之成因等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等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將上訴人相關生活狀況為正面評價,且僅載敘上訴人原生家庭對其出現身心症狀,未尋求正規醫療協助,過度依賴宗教信仰,造成本案悲劇背後之成因,非將此列為量刑之負面考量,核其論斷,尚無忽略或嚴重錯估極重要的有利量刑事實,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量刑違法。至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可能性,固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實施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若參照其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縱未進行量刑鑑定,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科處有期徒刑,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未一併提起上訴,原審斟酌本案無改判極刑或改處無期徒刑之可能,尚無量刑鑑定之必要,縱未行量刑前調查及鑑定,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②泛謂原審未為量刑鑑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量刑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客觀上有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有權斟酌決定,縱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2罪,依其犯罪情節,何以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於法無違。且上訴人所犯2罪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是否嚴峻,與該2罪在處斷刑框架內應如何量刑,係屬二事,非謂法院若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即應宣處依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始為適法。上訴意旨①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前揭上訴意旨③所指罪數之瑕疵,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原判決對此未贅為審理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③於本院始爭執罪數云云,自非適法。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