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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明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逸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逸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高俊明及曾逸安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與曾逸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曾逸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審查所憑之依據及判斷理由。

檢察官就高俊明上訴部分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審理,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

審之精神,原則上以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依其所憑證據資料,事後審查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無錯誤。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係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至所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二者間有具體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換言之,第二審法院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之立法目的。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而關於犯意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者,行為人如以傷害之方式作為非法手段,以實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或以傷害行為作為確保或維護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狀態,則該傷害與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具有行為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倘傷害行為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非為該繼續犯之違法狀態,而是另行起意為之,則該傷害行為乃屬另一獨立行為,應另論以傷害罪,並與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至犯故意本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以加重結果與實施之基本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要件。從而,行為人於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違法狀態持續中,另行起意為傷害犯行,其間且發生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時,當視該加重結果究係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行為所惹起,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㈡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蔡百頡

於遭高俊明、曾逸安、李○豪(名字詳卷)等人第1、2階段猛烈攻擊後,已受相當程度之傷害,高俊明仍於第3階段以木頭毆擊蔡百頡頭部,參以高俊明亦知悉毆擊頭部可能有生命危險,及見蔡百頡已失去意識,不僅未為救治,甚且畏罪潛逃,足見高俊明於第3階段已將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云云。惟查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依高俊明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認定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各項情狀,與先前階段並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其於此階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高俊明行為動機等事項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並無扞格之處。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無非就第一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高俊明在第2階段有下令在場之共犯毆擊蔡百頡,第3階段則無;又現場有開山刀及手指虎等足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惟高俊明在第3階段卻非持隨手可得之上開兇器,反係持細長、質地易脆之木頭毆打蔡百頡,益徵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高俊明於第3階段仍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已將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指。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蔡百頡係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蔡百頡之死亡結果,係高俊明、李○豪等共犯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所致,與其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無因果關係,而論高俊明以傷害致死罪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高俊明於第3階段已變更為殺人犯意,縱仍為傷害犯意,亦應論以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高俊明、曾逸安上訴及檢察官就曾逸安上訴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有具體理由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審酌之情形外,宜予以維持,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在量刑上反應之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高俊明、曾逸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為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考量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2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相同,且出於同一動機,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乃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甚詳。其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高俊明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縱高俊明於本案羈押期間表現良好;曾逸安於本案交保後,定期至身心科就診,並有正當工作及家人支持部分,為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惟前述高俊明犯後態度、曾逸安生活狀況之事項,僅屬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足以影響其科刑,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於法無違。另即使高俊明係主動到案,惟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要無影響處斷刑之作用,況高俊明在案發後,亦有指示曾逸安、李○豪等共犯串證、頂替之舉,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事項,何以不影響其量刑審查結果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高俊明、曾逸安上訴意旨執此漫事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卷查檢察官及曾逸安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曾逸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檢察官及曾逸安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在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檢察官、高俊明、曾逸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