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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上 訴 人 林淑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其僅以言詞陳述,而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者,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淑真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61頁)。其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判太重。我只是拿塑膠水管打被害人,不至於導致他的死亡結果,我承認有傷害,但否認傷害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