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上 訴 人 蕭淑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蕭淑芬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及關於上訴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各有期徒刑1年2月(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3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基層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月薪僅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左右,除須負擔其所積欠之卡債及信用貸款外,還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上訴人係在難以承受之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斟酌上訴人前述犯罪動機,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就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部分,已繳回未扣案之禮券
面額50454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無法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理由,仍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係因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俱予繳回等節,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改判均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即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已經原判決審酌及之,並據此認為上訴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見原判決第5至8頁);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已繳回犯罪所得,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部分量刑之情形。又原判決亦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24行),縱未詳列其具體事由或細節,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僅摭拾有利於己之片段事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意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