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上 訴 人 陳敏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敏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清潔隊隊長趙正玉訪談時,已坦承有非法載運廢棄物行為,也表明願意接受司法調查,然未經趙正玉記載於訪談記錄。嗣臺中市環保局將本件登錄「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受理。其向趙正玉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靜候司法調查,真意即是請趙正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代為自首,而上訴人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規避調查情形,確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原審認其不符自首要件,顯有違誤。又其接受訪談時,雖僅坦承載運廢棄物,對有無收取賄賂乙事有所保留,但對犯罪過程已大致陳明,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方式,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部分犯罪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臺中市環保局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東南區清潔隊隊長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卷內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清潔隊訪談紀錄記載:「陳員(上訴人)表示如上述所說,協助載運朋友載運過來的生活廢棄物。陳員表示過程中皆無謀取不當的利益」(見他字第7915號卷第51頁),上訴人並未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未表明請趙正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代為自首之意旨。原判決敘明趙正玉並非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上訴人對之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等旨綦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非屬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事實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刑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