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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上 訴 人 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2、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媒介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檢察官、上訴人林○○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雙相情緒障礙,請求輕判,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民國113年間經診斷有證明書上所載上揭疾病,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適切應答,並未表示有雙相情緒障礙,足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事前即與陳亭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依臻、蔡宜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詳細之分工,上訴人除為指揮主導之人外,並負責透過社群媒體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客人、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上訴人共計媒介A女(人別資料詳卷)與男客性交達123次,得款達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並於圖利媒介A女性交期間,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與蔡宜姿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足見其於上開犯行時能為縝密之計畫,難認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且上訴人於偵審時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亦無異常之情,依前開說明,原審未另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逕行認定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違法可指。又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06、208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2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甚輕,且依前述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動機,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低於法定最低度刑量刑之情狀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圖利媒介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該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故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為科刑判決,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28日始繫屬於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見第一審卷第5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