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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上 訴 人 江金翰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59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00號、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搶奪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金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卷查,本件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經發布通緝,為警緝獲歸案後,第一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諭令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59號5樓」,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現住地亦為上址(誤載同為戶籍地)。本件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日之審判程序,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該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送達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外,亦按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59號4樓」為送達,並於同年5月6日各合法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4年6月3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而上訴人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完全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請重新審理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程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與上訴人(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買賣問題不存在搶奪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正本亦記載「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