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上 訴 人 吳○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上訴人與告訴人鄭○○於民國112年(下同)9月5日凌晨之部
分對話,顯見雙方於男女交往相處時多有高張力之談吐及舉動,上訴人何以僅能以好言相勸、動之以情之方式爭論,方得謂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之情緒性用詞而心生畏懼、是否為平息上訴人之怒火而採取低姿態,顯有疑義。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證實上訴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於9月5日
下午之通話,係因告訴人之母要求告訴人以擴音方式進行等情。上訴人亦稱:告訴人與上訴人該次通話時,告訴人之母確實在旁,有與上訴人對話,並詢問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有何誤會,欲詢問事發細節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母係因告訴人心生畏懼,方為告訴人接聽電話乙節,顯屬臆測。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利用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約定見面時間,更
主動提及協助購買食物,欲從臺南攜至臺北,另亦要求上訴人協助購買飲品並向上訴人表達病情以尋求慰藉,更有於上訴人給予經濟援助時,以「拉芙IU」表達愛意等顯非告訴人單方面降低姿態、委曲求全之互動。
㈣告訴人於第一審閃爍其詞、避重就輕,甚且自承於房租繳納
期限屆至時,不僅未要求與上訴人切斷聯繫,更有續為相處之表示。另告訴人亦表明9月15日以後之行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並非用以挽回其與上訴人之感情,此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不欲分手而選擇隱忍、委曲求全等情不符。
㈤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想要上訴人賠償,除精神損失外,尚
有債務糾紛之部分,上訴人有向我借錢未還等語。參以雙方於10月13日之對話紀錄,顯就財務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爭執次日提出告訴。則其是否係因上訴人所為而心生畏怖,或另有所圖,顯有可議。原判決逕割裂事實,未就事發後雙方之互動、環境、對話內容全盤論理,或僅參酌部分情況而推導出相互矛盾之結論,顯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㈥原判決未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上訴人之文字、言詞、舉動、
客觀環境、告訴人之情況及外在表現等,而為綜合判斷,復有多處不合論理、經驗法則之推導、臆測,逕認告訴人有畏怖之情,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及言語(下稱本案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一時氣憤,始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犯意,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等語,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經整體觀察後而為判斷,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㈤、㈥所指之割裂、臆測事實、未全盤考量綜合判斷、結論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
㈡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在8月30日與告訴人分手之
前,不會以本案言詞之方式與告訴人交談,於分手之後始有此等用語(見第一審卷第223頁)。上訴人亦否認本案言詞為其平日與告訴人相處之間常用之語言(見第一審卷第233頁);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徒憑雙方分手後之9月5日凌晨之部分對話,逕謂雙方於男女朋友交往時亦多有高張力之談吐及舉動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合,上訴意旨㈠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聽聞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言語後,心生畏懼
,其母因而為其接聽電話與上訴人對談等事實,係依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9行),核與卷證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僅憑臆測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㈣有關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及其後之對話內容(包
括上訴意旨㈢所載),如何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言詞而心生畏懼,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有關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仍續與上訴人同住、談論生活瑣事或表達喜愛之情,原判決亦說明係因告訴人當時無意與上訴人分手而願隱忍,不計前嫌與上訴人有前述往來互動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雖與告訴人所述其於9月15日之後已無試圖挽回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26頁),略有不合。然受恐嚇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判斷時點乃行為人為恐嚇行為之時,依一般人之認知是否屬恐嚇言行而因此感到畏懼,及被害人當時是否因此產生不安害怕之心理狀態。告訴人接收上訴人之恐嚇訊息時及聽聞上訴人電話中之恐嚇言語時,均心生畏懼,已經原判決論斷明確。縱告訴人於無意挽回上訴人之後仍有與上訴人互動往來之情形,亦無礙於告訴人遭上訴人以本案言詞恐嚇之時心生畏懼之判斷。原判決前述說明上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僅憑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一日曾與上訴人就財務問題有所爭執乙節,即謂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怖,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