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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上 訴 人 黃光良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光良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法律常識不足,故於第一審僅承認竊盜罪,嗣於原審時已不爭執準強盜罪名,原審未審酌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手段、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吳明坤之原諒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