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上 訴 人 吳佳龍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90號、110年度偵字第1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佳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江瑋洺、温吉成及賴新僑(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脅迫使告訴人楊詔雄簽立讓渡書、本票;暨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江瑋洺及賴新僑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將被害人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阻擋告訴人將機器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以及其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制各罪刑(共2罪,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判決對於如何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等情,剖析論敘甚詳,是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如何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而認有證據能力,並非單以其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等情為唯一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警詢光碟內容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以上情作為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理由,且未勘驗其警詢光碟內容,認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強制部分,係依憑證人王俊祥、告訴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温吉成、賴新僑、江瑋洺供證內容,復參酌卷內楊詔雄簽立之讓渡書、本票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影像擷圖,暨第一審勘驗定煒科技有限公司蘆竹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所示温吉成、上訴人、賴新僑及江瑋洺與告訴人之對話、互動情節等證據;以及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局民國111年5月27日函覆內容、第一審勘驗搜索光碟內容之結果,暨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強制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部分,其僅陪同江瑋洺至告訴人之工廠,並無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其不知道為何在住處查獲扣案槍彈,扣案槍彈並非其持有,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塑膠袋,以及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均未發現上訴人之DNA或指紋,無法排除係他人將有上訴人DNA的手套放入袋內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順嬌、吳宜樺之證詞,暨編號3-1手套內側採得混有上訴人與蕭志勇之DNA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蕭志勇,亦未聲請囑託專業鑑定單位重新鑑定扣案槍彈,或勘驗查獲槍彈之警員所攜密錄器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陳順嬌之證詞,就其本件強制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