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上 訴 人 莊秉杰
鄭兆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9、7760、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秉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莊秉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莊秉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有2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莊秉杰」者);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兆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鄭兆宏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維持關於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鄭兆宏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鄭兆宏」者)。已就莊秉杰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鄭兆宏部分,說明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莊秉杰部分:
1.被害人梁智翔、朱德雄、楊建軒(下稱梁智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敘及莊秉杰有如何受邀而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原判決依憑梁智翔等人之偵查中供述,認定莊秉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起訴書僅記載莊秉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倘認莊秉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於理由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否則即不得審判。原判決逕行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宇辰於事發時,尚有行動自由,其係因受脅迫而有所顧忌,始不敢隨意離開,縱認莊秉杰所為構成犯罪,至多亦僅成立強制罪。原判決不察,遽認莊秉杰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理由矛盾之違法。
3.莊秉杰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莊秉杰進行測謊,其結果顯示莊秉杰就施測問題:「你有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任何分工?」、「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任何分工嗎?」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足見莊秉杰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不採李錦明儀測公司之測謊報告,復未依莊秉杰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於莊秉杰實施測謊鑑定,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且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未併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以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4.莊秉杰只是單純將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告知邱宇辰及其弟邱元愷,並無邱宇辰、邱元愷所述指示或脅迫提供金融帳戶之情。邱宇辰可能係因擔心遭致詐欺集團成員報復,而與邱元愷勾串供述,嫁禍於莊秉杰,其等所為不利於莊秉杰之供述,不能採信。原審未依職權使莊秉杰與邱宇辰、邱元愷對質,或將邱宇辰、邱元愷隔別訊問,以究明實情,而逕行認定莊秉杰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鄭兆宏部分:
1.鄭兆宏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2.鄭兆宏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罪,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犯罪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然起訴事實之記載,倘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而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縱其記載內容簡略,仍與未經起訴之情形有別,法院應予審判。
依起訴書之記載,鄭兆宏、彭竑愷(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楊沂筄(已歿)為取得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職。鄭兆宏等人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並租用○○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新泰據點)及○○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作為拘禁車主之據點,且恫嚇不得擅自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莊秉杰為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其先誘使邱宇辰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指示邱宇辰至指定地點,而由彭竑愷引領進入新泰據點後,即收取邱宇辰之手機,並禁止其離開,直至申辦帳戶途中,經計程車司機協助,始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莊秉杰所為,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起訴書關於莊秉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略簡,但與未記載之情形有別,且依其所犯法條欄之說明,已足表明其起訴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莊秉杰及其辯護人復已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並為充分之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審予以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起訴不可分,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就莊秉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任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依憑莊秉杰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梁智翔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邱元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警方蒐證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非單憑邱宇辰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依邱宇辰及邱元愷之供述,可知莊秉杰媒介邱宇辰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拍攝邱宇辰之雙證件後,莊秉杰及自稱「陳海旭」之男子即告以資料已上繳,無法反悔,莊秉杰及「陳海旭」並恫稱:不要跑掉,否則會找人去抓云云,嗣莊秉杰指示邱宇辰前往指定地點,再由彭竑愷帶至新泰據點看管等情。邱元愷與莊秉杰為同學關係,邱宇辰、邱元愷與莊秉杰亦無仇隙,衡情邱宇
辰、邱元愷應無虛構事實而誣陷莊秉杰之必要,且邱宇辰、邱元愷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合乎常情,而堪予採信。佐以,莊秉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將「提供住宿、代辦帳戶可獲得錢」之廣告,告知邱宇辰及邱元愷,並陪同邱宇辰開設帳戶,因未預約而無法完成,而又帶同邱宇辰與「陳海旭」見面等情,足認莊秉杰為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其與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陳海旭」等人間,就刊登廣告及以脅迫手段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莊秉杰、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陳海旭」等人,依其情節,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莊秉杰媒介邱宇辰提供帳戶,並聯繫其前往新泰據點控管,足認莊秉杰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旨。就莊秉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只是單純提供資訊,不知「陳海旭」與邱宇辰間之聯繫情形,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梁智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未敘及莊秉杰其人其事,然其等供述可資佐證新泰據點為鄭兆宏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控管車主之處所。原判決採為認定莊秉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處。
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莊秉杰及「陳海旭」先向邱宇辰恫稱:證件已上繳無法反悔,中途離開會找人抓回等語,以及彭竑愷、楊沂筄於看管邱宇辰期間,以要脅手段,禁止邱宇辰自由離開新泰據點,直至邱宇辰獲計程車司機協助,始得趁隙逃逸等情。足認莊秉杰所屬之該犯罪集團成員,除以脅迫之手段,使邱宇辰不敢離開,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外,並恫嚇使邱宇辰無法任意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判決認定莊秉杰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可言。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前者,為證人間分別、隔離訊問之規定,乃關於訊問方法之規範,至於是否隔離訊問,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後者,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但此並非絕對權利,若數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重要部分供述不一,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固應本於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以資釐清;然數證人之供述倘無不一致,且被告未聲請對質,則事實審法院未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旨在於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訟累以及避免訴訟程序遲滯。是法院倘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除有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或與他證人之陳述齟齬,而有再行詰問或命為對質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即不得再行傳喚證人。
依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第一審已依莊秉杰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邱宇辰、邱元愷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於命相互隔離後,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足認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滿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莊秉杰於原審審理時,固仍否認犯罪,惟並未聲請再行傳喚邱宇辰、邱元愷到庭作證或對質詰問。則原審因認邱宇辰、邱元愷之供述,並無不明確或有明顯不一致,而未再為莊秉杰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於法自無不合。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未使邱宇辰、邱元愷與莊秉杰對質,或命相互隔離詰問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若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已足,要無違法可言。
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測謊鑑定結果難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至多僅能作為補強或彈劾證據,尚難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實施測謊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測謊鑑定欠缺再現性,難以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無對於莊秉杰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旨。已說明李錦明儀測公司之測謊結果,如何無從採為有利於莊秉杰之認定,以及莊秉杰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如何欠缺必要性。此為原審判斷證據調查必要性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此非有罪判決主文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莊秉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鄭兆宏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就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說明:審酌鄭兆宏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就鄭兆宏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說明:第一審審酌鄭兆宏之犯罪情節,以及其與邱宇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鄭兆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
卷查,鄭兆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12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之鄭兆宏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鄭兆宏前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此又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之理由應記載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鄭兆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洵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莊秉杰、鄭兆宏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莊秉杰、鄭兆宏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鄭兆宏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