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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上 訴 人 張文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0、1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華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西瓜刀對告訴人廖國成為重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重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糾紛起因於告訴人索取佣金未果,並非伊苛扣工資,且當天係告訴人先動手推人,伊才持棍反擊,復遭告訴人奪棍追打,伊才逃回車上隨手拿取平日販售西瓜所用之西瓜刀抵禦,情急之下揮砍1刀,並非刻意攻擊,況雙方糾紛金額不過新臺幣1萬元,伊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認伊有此犯意,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之量刑,未審酌伊有持續履行調解內容及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有利因素,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除已敘明雙方因工資爭議約見時,告訴人僅以手推上訴人右肩,卻遭上訴人隨地拾起棍子朝腹部戳刺,其雖奪棍並持棍追打反身逃跑之上訴人,但見上訴人跑至貨車旁,即轉身離去並丟下所持棍子,未再繼續追打等情外,並說明:上訴人隨後竟持其貨車上之西瓜刀,追上已轉身而無防身物品之告訴人,在告訴人身後高舉西瓜刀朝其背部揮砍,上訴人對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受嚴重破壞之傷害已有預見,卻仍持刀朝回頭抬手防禦之告訴人右上臂重砍,見其帶傷繞著車輛躲避,猶持刀追逐,因認上訴人有持刀追砍而容任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述其依憑,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以其僅砍1刀即停止,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詞置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之罪,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等犯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核其刑罰之裁量,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或摭拾量刑之片段記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