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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上 訴 人 陳金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金雄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之供述,佐以證人賴雪琴之證言,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載敘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4列)。稽之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供稱其駕車時速約50公里,所戴安全帽擋風鏡上有雨水,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或發現危險狀況,也沒有減速、刹車或採取安全措施,直到感覺碰撞並摔車滑行,再行起身後,才發現撞到被害人,嗣已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對於自己直接騎機車正面撞到過馬路的被害人並無意見等語(見相驗卷第18、23、24、109至113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遭上訴人撞擊前後之現場情形(見相驗卷第99至100頁)亦無不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道路,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原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所為刑之量定,係屬適當,故予維持。另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部分,如何不足以影響第一審所量刑期之理由,亦予指駁及說明。核其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未獲實際補償作為審酌量刑之理由,亦無濫用裁量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名下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無法變賣換取現金和解,有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多次調解,而非不願賠償,且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道路,並非全無過失等情節,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