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上 訴 人 彭宥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宥翔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向栢佶巧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宥翔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沿○○縣○○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錐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被害人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内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傷重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審則以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栢佶巧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8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及其家屬業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01萬元,此係屬伊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損害之一部,並非全無賠償,則是否能認伊毫無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量刑事實予以調查,逕認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使其判斷力與反應力大幅下降,未能
迴避車禍之發生,其酒駕行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與有過失。原審未查,未予鑑定以釐清被害人酒駕對於系爭事故之影響,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㈠量刑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
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與告訴人調解情形?扣除強制險以外,被告可以賠償多少金額?」上訴人則供稱:「可以賠償喪葬費,但要分期,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可見原審係以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所提出願賠償告訴人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量刑事實基礎之ㄧ。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合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以告訴人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錯誤事實作為量刑因素,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詢問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有酒精反應與肇事原因部分,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然原審辯護人答稱,與上訴人討論後,不請求調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未曾聲請法院鑑定關於被害人酒駕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影響程度。故原審依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雖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但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已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原審審酌量刑事由之職權適法行使。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法院應就此予以鑑定,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調查證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不同評價,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㈠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參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疏失罹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僅就被害人是否亦有肇事責任為爭辯;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22日,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就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300萬元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除當庭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外,餘款240萬元則約定自115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8號(原114年度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訴訟擔當選定同意書、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79至82頁)。衡酌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犯後確有悛改彌過之悔意及實際作為,參以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對於本件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等節,可信上訴人經此教訓,爾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均足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及以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為據,依法命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其中仍待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上訴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