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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上 訴 人 涂 湘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1、5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湘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黎文香、阮文福、林蔚宣、楊成忠、劉泓坤、林錫惠、王建銘之證詞,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施工前及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備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事業單位即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未先作危害告知、設置協議組織、逆止閥故障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在現場拍照僅係請款之用,縱未拍照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證人即善哉公司負責人王建銘、副廠長林錫惠固證稱上訴人為廠務助理,在公司內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五金採購、進出貨確認,後來有幫忙送貨、載外勞到工地、買便當給外勞吃等運送人員工作,並不負責拆裝幫浦,到工地後若有事可以離開等語,然上訴人業自承:本件污泥泵汰舊換新工程之標準作業流程係關電關閥後開始更換作業,林蔚宣有告知閥門位置,閥應由我們公司(即善哉公司)施工關閉,其在現場有看到進口閥確實有關閉,但並未確認出口閥有無關閉即行離去等語(見相1245卷第77、79、83至84頁,發查卷第43頁,訴979卷二第38至39頁),而證人王建銘證稱:標準作業流程就是要把開關都關閉等語(見相1227卷第129頁、訴2351卷第124頁)、卷附善哉公司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載明施工前應先確認「出、入口閘閥關閉」等情(見訴979卷一第263頁),足見上訴人未確認出口閥有無關閉,即行離去,有違標準作業流程,且證人林錫惠復證稱:曾譯賢的工作內容就是去現場幫忙會勘、幫忙施作、進去幫忙處理,曾譯賢請假不能去,上訴人的工作承接曾譯賢應該做的事等語(見訴2351卷第105頁),是上訴人自負有確認本件污泥抽送泵之閥門均已正確關閉,始得進行後續施工之注意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日常工作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學經歷、是否先行離去、其他施工人員(即黎文香、阮文福)是否亦負注意義務而解免其注意義務,是王建銘、林錫惠前開證詞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王建銘、林錫惠前開證詞為據,謂上訴人僅係載送外勞及購買午餐便當之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接替曾譯賢之工作,黎文香、阮文福均有溝通能力,上訴人並非唯一溝通窗口云云,並執陳詞,謂上訴人並不負責拍照,拍照僅係請款之用,本件事故係逆止閥故障、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未設置協議組織、被害人未配戴防護具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未聲請傳喚曾譯賢到庭作證。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