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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上 訴 人 黃榮熙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8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榮熙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78萬0,150元(含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及審酌裁量之依據,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罪責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除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外,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倘已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犯黃忠信(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為據,敘明:上訴人支付黃忠信之金額應為21萬9,850元;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衡酌上訴人另支付予施作水泥路面而不知情之何紹欽工程費用50萬元,倘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不予沒收,因而均予扣除,認定上訴人向業主施睿昌(另經判刑確定)取得犯罪所得180萬元中,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金額為108萬0,150元(180萬元-21萬9,850元-50萬元=108萬0,150元,誤載為109萬7,650元),則除上訴人自動繳交之30萬元應予沒收外,剩餘未扣案之78萬0,150元,亦應予沒收追徵之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工程工期為3個月,扣除雨天實際施工期間為30日,期間應支付之租賃挖土機費用為27萬元、工資為9萬元、油錢為3萬元,則上訴人至少支付黃忠信39萬元,應予扣除,至其餘91萬元,因上訴人係受施睿昌詐騙,且黃忠信亦為共犯,卻因受緩起訴處分而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過苛條款裁量不予沒收,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以主觀之意見,未見自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與其他共犯不同,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