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上 訴 人 朱有宏

朱國華

朱國任

朱國瑄

曾金全

李文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6860、12770、12771、15093、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朱有宏、朱國任、朱國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上訴人朱國華、曾金全、李文義(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6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6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朱有宏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維持其餘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6人所為,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以朱有宏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之損害,其已坦承犯行,其已多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備查,雖未經該局核准備查,但積極尋求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及就其餘上訴人量刑部分,載明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其等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均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上訴人6人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認犯行、是否已積極尋求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既均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6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定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以朱國任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核與緩刑要件未符;另朱國華、朱國瑄、曾金全及李文義尚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審理中,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皆未諭知緩刑,於法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新竹縣環保局防治科長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朱有宏、朱國任、朱國瑄、朱國華及李文義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詳查究明提送廢棄物計畫書多次補正,仍未能核備之原因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6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原審判決後之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12日函文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