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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上 訴 人 張清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4323、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即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㈠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清富如編號1、3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㈡論處上訴人如編號2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下述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其於警詢時因一夜未眠,加上毒癮發作,擔心不認罪會被收押,才會認罪。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三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嘉義分隊刑事小隊長)、林于富(上訴人友人)、劉坤宗、吳志聰、(以上2人均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技術士)之證述、卷附扣案手機內之照片、GPS移動紀錄、上訴人與林于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前多次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其犯罪地點、竊取之木材,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又生長於○○縣○○○鄉國有林班地(包括棄耕之山葵園)內之山葵,均屬森林副產物,不能隨意採摘。上訴人所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時、地竊取。編號1部分,紅檜樹瘤係其向別人購買;阿里山十大功勞,則係其與原住民在福山部落所種。編號2部分,牛樟木是父親所收藏或其於前案民國100年間所砍伐,拍照是想設局讓人誤以為其重操舊業;臺灣欅木是從工廠搬來的。編號3部分,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購買;手機照片中之牛樟木及牛樟菇是自己種植,本來要送給朋友,才在朋友工寮旁拍照;送給林于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阿里山福山社區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並未盜取森林產物。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憑其於警詢時不實之認罪供述及無法直接證明其盜伐扣案木材之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扣案之木材,認定其犯罪事實,有所違誤等語。惟查,福山部落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礙於上訴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認定。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手機照片中之阿里山十大功勞及猴板凳,與扣案之阿里山十大功勞及猴板凳並不相同。原審未調查比對實物與照片,亦未至福山社區現場調查比對扣案之阿里山十大功勞。又編號1部分,警方於前案100年間確曾扣得紅檜,可上網查證當時之新聞報導及照片。另編號2部分,手機照片中之牛樟木確係其於前案100年間所砍伐,當時警方曾借提其至○○縣○○鄉樟樹湖山區現場拍照,應有紀錄可查。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