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上 訴 人 AB000-A112298A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98A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代號AB000-A112298,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犯強制性交共計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於本件上訴人之手機所進行之採證,所取得上訴人與乙童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2298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詳如「上證」1至10,見原審卷第123至162頁),其中「上證」4至6之對話紀錄,足認112年3月24日,上訴人並不在事發現場,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又依其餘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以使用平板電腦之事,誘惑乙童為其口交,且乙童並無冷淡、痛恨上訴人之情,反而係深愛上訴人。原判決認為前揭對話紀錄係上訴人單方面說詞,而未予採信,卻採信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而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乙童、丙女之證詞、乙童心理治療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紀錄證明及丙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乙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可以採信之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於「熟識者性侵」之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多有選擇靜默,或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之情況,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以乙童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僅係學齡兒童,且上訴人為乙童之繼叔,乙童囿於情分,或顧慮自己與丙女之處境,未能立時求援,甚至持續與上訴人往來互動,與情理並無相悖,尚不能僅以乙童於遭性侵後,仍與上訴人有相當之聯繫互動、感情良好,即質疑乙童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10,並無旁證可佐,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8頁)。嗣提出「上證」4至6所示對話紀錄,並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112年3月24日,其不在事發現場,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云云,惟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中旬某日,而非同年月24日。至其餘上訴人所指對話紀錄,雖顯示乙童與上訴人維持感情等節,惟原判決已說明此係屬「熟識者性侵」之特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簡略,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