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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4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上 訴 人 蔡○○(名字、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蔡○○(名字、年籍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各1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相關前科、有正當工作,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所犯,於犯後已深感懊悔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尋求和解,並於原審與A女達成和解,且A女之母亦具狀向原審表示A女已原諒上訴人過去之行為,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和解條件,而上訴人復已按月支付該和解金,惟原審並未審酌上開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與第一審有所變動,及以修復式司法之理念、現代刑事司法功能等正面方向予以從輕量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量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外,更有應調查之量刑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請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起,關係緊密,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行為,顯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上訴人所犯係受社會公眾譴責之行為,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可言,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之旨;並認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上訴人係A女母親之同居男友,卻罔顧長輩分際,為滿足私欲,竟對A女先後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致需精神診療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A女往後人格發展之健全成長,實有不該。惟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自行提出道歉信陳稱支付A女心理諮商費用,並完成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可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庭經濟生活工作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量刑之意見與A女不接受上訴人所提道歉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適當之減讓,量刑堪稱適當。至A女之母雖具狀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並提出A女出具之和解書暨影像光碟為佐,然上訴人與A女具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使A女承受難以抹滅苦痛,更令A女面對家庭破碎、親情難以修復之壓力,對於其身心、人格發展影響甚鉅,縱令已與A女和解,亦難認其有何應量處較第一審更輕刑度之情形,乃予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經核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或違反修復式司法理念可言。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已與刑法規定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其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