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上 訴 人 王瑞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林○修(旅館櫃檯人員)、B男(被害人男友)等之證述及上訴人與A女間、A女與B男間之通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A女指證上訴人以介紹工作為由,與A女相約見面,復藉詞帶同A女前往本案旅館等候,而違反A女意願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針對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拉、推倒至床上,不顧A女拒絕與抗拒,違反其意願,褪去內衣及內褲,舔舐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部而強制性交得逞各情,前後所述如何無違,且與林○修所陳案發後見聞A女行止、B男所述案發時與A女聯絡情形暨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情節,及上訴人與A女間、A女與B男間之通訊內容,大致相合,何以堪信屬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9頁)。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案發時因上訴人自承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A女聞言乃表示不願意與上訴人性交等情(見偵字第38595號偵查卷第117至120頁)。益見上訴人案發當時,已知A女明示不同意與其性交,仍依憑其體能優勢遂行本件犯行,原判決綜合判斷,予以論處,難認於法有違。而林○修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行止及反應各情,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根據前述證據資料與案內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A女之證述或事後反應,為唯一證據,亦非以B男轉述A女之說詞,作為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況刑法強制性交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性交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行之,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自足當之。縱令行為人與被害人原本相識或曾經通訊往來互動,若行為時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為性交行為,即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原有往來互動情形或曾表達愛意為由,單方面主張其性交一概未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脫免強制性交罪責。因此,卷內通訊內容雖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對A女表達愛意或有意給予金錢,B男甚且因而反對A女前往赴約,仍不能否定A女案發當時已明白表示不願意性交,仍遭上訴人對之性交得逞之客觀事證。且不論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自行報警,本案是否由A女先發送訊息促成見面,或A女中文程度如何、是否知悉上訴人於與A女通訊時有吐露感情之舉,有否不顧B男反對,仍前往赴約,甚或A女身體是否因而成傷,均無礙上訴人明知A女表示不同意性交,仍決意依憑體能優勢為本件犯行,自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A女既知上訴人於通訊過程曾表達愛意且有意給予金錢,仍不顧男友反對,前來赴約,顯然對於上訴人有意與之性交一事,非毫無預見;且A女未有任何外傷,足見上訴人未控制A女行動自由並對之強制性交;而係A女於合意性行為中,因上訴人表示無法給予2萬元,始開啟視訊呼救,其指證各情與客觀證據非無出入而有瑕疵;原判決僅以A女證述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時,有否另涉犯強盜罪嫌,應根據客觀事證分別判斷,二者並無必然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A女另指訴上訴人同日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仍論處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罪責,不無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