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上 訴 人 龍新俊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龍新俊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6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宣告,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臥病在床,需仰賴醫護專業人員照料生活起居,無從正常服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所指罹患疾病一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