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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上 訴 人 鄭志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志宏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市○○區某處搭載飲酒之A女(姓名詳卷)抵達目的地(A女位於新北市〈下略〉○○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時,見對方已酒醉無法自行下車返家,竟將A女載回上訴人位於○○區住處並帶進屋內,利用A女酒醉意識昏沉而不能抗拒之際,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之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兩造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已明文規定同法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係合議庭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處理之事項。本案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資料,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會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勘驗,所踐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非由合議庭全體法官行勘驗程序為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尚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係依憑A女之指證、證人蘇○○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認車抵目的地後,有將A女載回上訴人住處並帶進屋內等情,及卷附叫車資料、車辨資料、車行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原審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A女在大樓電梯及上訴人屋內時係腳步踉蹌、身體搖晃,上訴人始終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將其帶入屋內直至床舖前才鬆手,A女隨即摔躺在床舖上,之後未見其有自行移動身軀或起身等動作,可見A女進入上訴人房間時,確實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力之狀態。參以案發後在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足徵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確實檢出上訴人之DNA等旨。

另對上訴人否認有撫摸A女下體,並辯稱當日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至伊住處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說明略以:案發當天A女摔躺床上後,未有移動身體或起身,酒醒起床後,亦無使用廁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辯稱A女內褲外側下體處雖有上訴人之DNA,係A女使用廁所或自行脫掉外褲所致云云,不足憑採。又A女甫上車時雖意識尚可,然抵達目的地時,已有趴睡及不知所云等醉態,上訴人僅係接受叫車平台系統指派下偶然搭載A女,彼此並不相識,若車抵目的地後,A女果真意識清晰,卻不下車,上訴人理應出言要求其下車或尋求警方協助,豈有未為此舉,反而逕將有前揭醉態的A女載回自己淡水區住處之理?可見當時A女已酒醉而意識昏沉,並未同意與上訴人返家。再A女於案發後數小時,雖有在床上使用手機、反覆要求上訴人送其回家,及報警等情,亦僅係A女酒醒後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有無趁A女酒醉狀態為猥褻行為無關,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被訴乘機猥褻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悖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當天A女意識清楚,尚能與其應答,並未處於酒醉狀態,且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猥褻A女畫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趁機關燈,使後續性侵害行為無法攝入鏡內,純屬臆測。A女內褲雖有上訴人之DNA,可能係當天在床上、廁所等處沾粘到有上訴人DNA的微物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係重執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