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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上 訴 人 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BU000-A113006B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㈥及之㈠至㈡所載犯行,因而論處犯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6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刑,以及編號2至5、7、8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共6罪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6至8)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5)部分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量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餘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希望能有再次和解之機會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