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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上 訴 人 AB000-A113032A(人別及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B000-A113032A(人別資料詳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3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維持所定之執行刑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伊係原住民,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不足,犯罪手法且非極其惡劣,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各情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