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上 訴 人 莊展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展晟有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士齊證詞反覆,顯係為「錢錢」開脫,且證人劉姜子已證稱不認識黃士齊,證人梁晏維則證述不能確定槍枝為何人持有。況該扣案槍枝實係黃士齊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AUM-6099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放置後車廂。另上訴人誤認仇家尋釁,非刻意駕車衝撞警察。原判決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且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黃士齊、劉姜子、梁晏維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警員密錄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已記明審酌黃士齊於警、偵(詢)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證綽號「阿鬼」之劉姜子為抵充向其購買手機費用,而交付扣案槍枝委由上訴人換取現金,勾稽劉姜子證稱其綽號為「阿鬼」、梁晏維證述曾在上訴人駕駛之A車目睹放置後座之扣案槍枝等證詞,佐以該槍枝嗣經警於上訴人管領並上鎖之A車後車廂查獲,顯見扣案槍枝係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另警員攔查時雖無著制服且未及出示證件,但已表明警察身分,上訴人猶執意駕A車衝撞偵防車,具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黃士齊嗣於原審改稱以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錢錢」、劉姜子證述未向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交付槍枝、梁晏維供稱「錢錢」曾向黃士齊購買手機等節,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扣案槍枝係黃士齊放置A車後車廂、不知攔查之人為警察等旨說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黃士齊或梁晏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各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黃士齊供述前後齟齬部分,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